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法律上的「職場霸凌」不是「同事對我態度不好」就算數,而是有明確定義的:要跟職務或權勢有關、超出業務上必要合理範圍、而且通常要「持續」發生,並造成身心健康危害。以下用職安法本法第22-1條的定義出發,說明實務上怎麼判斷、公司該設什麼申訴管道,以及勞工怎麼提出申訴。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職場霸凌之認定,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定義,並綜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頻率、場所、行為人動機、目的及下列各款情形: 一、對特定人刻意排擠、忽視、冷落、不讓參與必要之重要會議、事務或活動。 二、對特定人破壞或刻意阻礙其工作、利用職務刁難、刻意隱瞞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 三、對特定人以權力欺壓,刻意分配不合理工作目標或與能力明顯不符之工作。 四、對特定人刻意散布其謠言或揭露隱私。
第5條: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處理職場霸凌之電子信箱、專用信箱、專線電話、傳真或其他指定之通訊軟體等申訴管道。前項所定申訴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第6條: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與懲處規範及指定專責單位統籌辦理,並公開揭示。內容應包括行為樣態及預防措施、防治教育訓練、申訴處理單位與調查人員之指定及迴避、不公開處理及保護申訴人免於報復、對行為人的懲戒方式、惡意虛構事實者的懲處方式等事項。
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申訴之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被申訴人屬利用權勢者,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事實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雇主處理職場霸凌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雇主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訴,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職場霸凌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辨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 六、已逾申訴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