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不法侵害與性騷擾
下班後性騷擾也適用性平法嗎?3種非工作時間仍受保護的情形
很多人以為性騷擾保護只有「上班時間、工作場所內」才算——性別平等工作法明文把適用範圍延伸到3種下班後、非工作時間發生的情形,範圍比直覺以為的更廣。以下2條是完整依據,逐條附白話解析。
常見誤解:「不是上班時間、不是在公司裡發生,應該不算職場性騷擾吧?」——法規明文不是這樣認定的,往下看第12條第3項。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12條
性騷擾定義與適用範圍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白話解析定義本法所稱「性騷擾」的兩種類型:一是任何人以性要求或性意味言行造成敵意、脅迫或冒犯性工作環境(環境性性騷擾),二是雇主以性要求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或報酬考績陞遷的交換條件(交換式性騷擾);「權勢性騷擾」則是對自己指揮監督的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性騷擾。此外還擴大適用範圍到3種非工作時間的情形:同一事業單位同一人持續性騷擾、不同事業單位但有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持續性騷擾、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的性騷擾,都算本法適用範圍——不是只有在辦公室、上班時間發生才受保護。認定要綜合考量事件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言行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條文最後也定義「最高負責人」範圍,包含機關首長、學校校長、公司負責人及對外代表人等。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13條
雇主的防治與處理義務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白話解析雇主要採取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僱用10人以上未滿30人要訂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30人以上要訂完整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知悉性騷擾時,因申訴而知悉的要採取避免再發生的措施、提供諮詢醫療心理諮商等資源、進行調查、對行為人適當懲戒;非因申訴而知悉的要釐清事實、依被害人意願協助申訴、調整工作內容或場所、提供資源。調查要客觀公正專業,給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避免重複詢問,申訴處理單位要有具性別意識的專業人士。雇主接獲申訴要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也要通報處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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