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高度二公尺以上的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只要勞工有墜落風險,就應設置具適當強度的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確實無法設置,或因作業需要暫時拆除時,才改採安全帶等防墜措施;在營造作業中,護欄與護蓋的高度、強度、固定及警示方式另有更具體規定。
| 項目 | 規定 |
|---|---|
| 適用門檻 | 高度2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風險 |
| 上欄杆高度 | 90公分以上 |
| 上下開口最大距離 | 不大於55公分 |
| 護欄承重要求 | 任一點任何方向承受75公斤荷重,不得顯著變形 |
| 護蓋要求 | 有效防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臨時性開口護蓋要漆黃色並標示警告 |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其上欄杆、中欄杆及地盤面與樓板面間之上下開口距離,應不大於五十五公分。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中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腳趾板高度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在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盤面或樓板面舖設。 (四)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點八公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之強度。 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並不得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但護欄高度超過堆放之物料、設備、梯、凳及車輛機械之最高部達九十公分以上,或已採取適當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八、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欄杆、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樓板或地板,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二)網應確實固定於上欄杆、中欄杆及杆柱。 (三)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四)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
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 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 三、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正常通行。 四、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三公分。 五、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 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